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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丘风俗王某甲诉郭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

类别:清远风俗 日期:2014-9-6 20:37:49 人气: 来源:

  原告王某甲,男,1982年5月12日生,汉族,农民,住所地睢县。

  委托代理人蒋冰,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,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。

  被告郭某甲,女,1980年5月25日生,汉族,农民,住所地睢县。

  委托代理人薛坤,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郭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,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,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,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、应诉通知书、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,并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4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。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蒋冰、被告郭某甲及其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告王某甲诉称:经人介绍,原、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6日订婚,于同年腊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。双方共同生活不足50天,被告即走娘家,经原告多次托人去叫,被告拒不回家,并明确表示解除同居关系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2000元。

  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,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及庭审中口头辩称:1、原告不遵守婚前承诺,还被告及其母亲,是原告的导致同居关系解除; 2、同居后,原告购买车辆时,被告已将彩礼现金全部返还给了原告;3、即使返还彩礼,也不应超过40%;4、被告放弃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棉被等物,归原告所有。

  根据原、被告诉辩意见,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: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所诉的彩礼现金32000元。

  针对本案焦点,原告方向本院提交材料有:1、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甲的调查1份,以证明在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2000元;2、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乙的调查1份,以证明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2000元,举行结婚仪式时送上车礼10000元。

  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所举有:1、被告代理人对郭某乙、郭某丙的调查各1份;2、被告代理人对王某丙、汪某甲的调查各1份,据此证明双方结婚前,原告承诺不带小孩,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原告的。3、购物票据10张,以证明被告是用原告事先承诺的2000元购买衣物。

  经庭审质证,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1、2本身无,但认为被告实际收到的彩礼现金是20000元,另外2000元是原告承诺让被告购买衣物的款,不应当认定是彩礼。本院认为,原告所举1、2能与庭前对被告的询问内容相印证一致,予以采信。

  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1-3均有,认为1(组)、2(组)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,2(组)未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,不能核对证言的真实性,四证人所证关于原告是否带孩子方面不真实,原告从未过被告;3(组)来源不,不能显示由谁购买、用途是什么,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。本院认为:被告方所举1(组)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,2(组)的证人均未附身份证复印件,不能核对其真实性,四证人均未出庭,所证内容无其他有效相印证,不予采信。3(组)非正式,且无购物人姓名,形式不,不予采信。

 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,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,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:经人介绍,原、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6日订婚,原告送给被告彩礼22000元。同年腊月2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,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10000元。双方共同生活不足50天,就开始生气,原告让被告走娘家,双方分居至今。现存于原告处被告的嫁妆有棉被等物。

  本院认为:原、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,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属于同居关系,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的问题,依照《最高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“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应当予以支持: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……”之,结合原、被告同居时间等情况,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。被告放弃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棉被等物,归原告所有,是其真实意思表示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对其主张的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现金22000中的2000元是原告承诺让被告购买衣物的款,及同居后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已将彩礼现金全部返还给了原告,未举出充分有效的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据《最高关于适用

  若干问题解释(二)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,《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,判决如下:

  一、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现金16000元;

  二、现存于原告王某甲处的被告郭某甲的棉被等物归原告王某甲所有;

  三、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之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  案件受理费300元,由原、被告各负担150元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。

  审判长 袁中勇

  审判员 李俊永

  审判员 付 凯

 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

  员 丁兴魁

  公 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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